《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二章 股东资质

发布于 2018-03-09 22:01  编辑:do l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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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第二章 股东资质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以下投资人,可以成为保险公司股东:


(一)境内企业法人;


(二)境内有限合伙企业;


(三)境内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境外金融机构。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只能成为保险公司财务Ⅰ类股东,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自然人只能通过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成为保险公司财务Ⅰ类股东。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资产管理计划、信托产品可以通过购买公开发行股票的方式投资上市保险公司。单一资产管理计划或者信托产品持有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比例不得超过该保险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具有关联关系、委托同一或者关联机构投资保险公司的,投资比例合并计算。


第八条 财务Ⅰ类股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有合理水平的营业收入;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


(三)纳税记录良好,最近三年内无偷漏税记录;


(四)诚信记录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失信行为记录;


(五)合规状况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财务Ⅱ类股东,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信誉良好,投资行为稳健,核心主业突出;


(二)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二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净资产不低于二亿元人民币;


(四)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战略类股东,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净资产不低于十亿元人民币;


(三)权益性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控制类股东,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总资产不低于一百亿元人民币;


(二)最近一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另有规定的,金融机构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限制。


第十二条 投资人为境内有限合伙企业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其普通合伙人应当诚信记录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设有存续期限的,应当承诺在存续期限届满前转让所持保险公司股权;


(三)层级简单,结构清晰。


境内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发起设立保险公司。


第十三条 投资人为境内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营业务或者主要事务与保险业相关;


(二)不承担行政管理职能;


(三)经上级主管机构批准同意。


第十四条 投资人为境内金融机构的,还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所在行业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要求。


第十五条 投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除符合上述股东资质要求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最近一年末总资产不低于二十亿美元;


(三)最近三年内国际评级机构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


(四)符合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要求。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发起设立保险公司,或者成为保险公司控制类股东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开业三年以上;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控健全;


(三)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


(四)最近一年内总公司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最近三年内无重大失信行为记录;


(六)净资产不低于三十亿元人民币;


(七)最近四个季度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百分之七十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百分之一百五十,风险综合评级不低于B类;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合计持股达到财务Ⅱ类、战略类或者控制类股东标准的,其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类别股东的资质条件,并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自投资入股协议签订之日前十二个月内具有关联关系的,视为关联方。


第十八条 投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公司的股东:


(一)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


(二)股权结构不清晰或者存在权属纠纷;


(三)曾经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


(四)曾经投资保险业,存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的行为;


(五)曾经投资保险业,对保险公司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未逾三年;


(六)曾经投资保险业,对保险公司重大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


(七)曾经投资保险业,拒不配合中国保监会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投资人成为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应当具备投资保险业的资本实力、风险管控能力和审慎投资理念。投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


(一)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二)经营计划不具有可行性;


(三)财务能力不足以支持保险公司持续经营;


(四)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五)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六)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七)在公开市场上有不良投资行为记录;


(八)曾经有不诚信商业行为,造成恶劣影响;


(九)曾经被有关部门查实存在不正当行为;


(十)其他对保险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保险公司实际控制人适用前款规定。第二章 股东资质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以下投资人,可以成为保险公司股东:


(一)境内企业法人;


(二)境内有限合伙企业;


(三)境内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境外金融机构。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只能成为保险公司财务Ⅰ类股东,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自然人只能通过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成为保险公司财务Ⅰ类股东。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资产管理计划、信托产品可以通过购买公开发行股票的方式投资上市保险公司。单一资产管理计划或者信托产品持有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比例不得超过该保险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具有关联关系、委托同一或者关联机构投资保险公司的,投资比例合并计算。


第八条 财务Ⅰ类股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有合理水平的营业收入;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


(三)纳税记录良好,最近三年内无偷漏税记录;


(四)诚信记录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失信行为记录;


(五)合规状况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财务Ⅱ类股东,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信誉良好,投资行为稳健,核心主业突出;


(二)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二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净资产不低于二亿元人民币;


(四)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战略类股东,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净资产不低于十亿元人民币;


(三)权益性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控制类股东,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总资产不低于一百亿元人民币;


(二)最近一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另有规定的,金融机构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限制。


第十二条 投资人为境内有限合伙企业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其普通合伙人应当诚信记录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设有存续期限的,应当承诺在存续期限届满前转让所持保险公司股权;


(三)层级简单,结构清晰。


境内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发起设立保险公司。


第十三条 投资人为境内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营业务或者主要事务与保险业相关;


(二)不承担行政管理职能;


(三)经上级主管机构批准同意。


第十四条 投资人为境内金融机构的,还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所在行业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要求。


第十五条 投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除符合上述股东资质要求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最近一年末总资产不低于二十亿美元;


(三)最近三年内国际评级机构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


(四)符合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要求。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发起设立保险公司,或者成为保险公司控制类股东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开业三年以上;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控健全;


(三)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


(四)最近一年内总公司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最近三年内无重大失信行为记录;


(六)净资产不低于三十亿元人民币;


(七)最近四个季度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百分之七十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百分之一百五十,风险综合评级不低于B类;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合计持股达到财务Ⅱ类、战略类或者控制类股东标准的,其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类别股东的资质条件,并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自投资入股协议签订之日前十二个月内具有关联关系的,视为关联方。


第十八条 投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公司的股东:


(一)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


(二)股权结构不清晰或者存在权属纠纷;


(三)曾经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


(四)曾经投资保险业,存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的行为;


(五)曾经投资保险业,对保险公司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未逾三年;


(六)曾经投资保险业,对保险公司重大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


(七)曾经投资保险业,拒不配合中国保监会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投资人成为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应当具备投资保险业的资本实力、风险管控能力和审慎投资理念。投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


(一)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二)经营计划不具有可行性;


(三)财务能力不足以支持保险公司持续经营;


(四)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五)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六)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七)在公开市场上有不良投资行为记录;


(八)曾经有不诚信商业行为,造成恶劣影响;


(九)曾经被有关部门查实存在不正当行为;


(十)其他对保险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保险公司实际控制人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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