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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实施细则(试行)》政策解读

发布于 2018-01-19 14:05  编辑:木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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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实施细则(试行)》政策解读


为了激励教师更好地履行教书育人职责,促进教师知识更新和专业发展,努力建设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根据教育规划纲要和国家教育体制改革试点工作要求,教育部办公厅于2011年9月21日下发《关于开展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通知中决定2011年在浙江、湖北2个省份的部分地区开展中小学教师(不含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和民办学校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制度试点工作。并在通知同时以附件的形式下发《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试行办法》作为全国首批开展教师资格定期注册试点的政策依据。

 

2013年8月15日教育部正式印发《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此次下发的《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对2011年9月21日由教育部办公厅于下发《关于开展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进行了修订。

 

2015年7月20日教育部办公厅下发《关于进一步扩大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与定期注册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通知要求在2011至2014年浙江、湖北等15个省(区、市)试点的基础上,将北京、江西、河南、湖南、甘肃、青海、宁夏等7省(区、市)天津、辽宁、黑龙江、广东、重庆、云南等13个省(区、市)作为2015年和2016年新增注册试点省份。

 

为了确保宁夏教师资格定期注册试点工作顺利开展,依据教育部关于印发的《〈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的通知》(教师〔2013〕9号)精神,2015年8月24日宁夏教育厅紧急出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实施方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实施细则的通知》。同时决定于2015年秋季开始,分四批次对宁夏教师资格进行定期注册试点。

 

经过2015年和2016年共15个市、县(区)教师资格定期注册试点工作的推进,发现教师资格定期注册中出现的问题是前期预想不足的,尤其对于假证、低证高聘和无证从教人员的情况预想不足。2017年5月,在报请教育部教师资格认定指导中心同意的基础上,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实施细则(试行)》进行了修定,修定仅涉及到“第四章 罚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1995年12月12日)新增了关于假证、低证高聘、无证从教人员的相关内容。

 

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1995年12月12日)“第五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但是,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公民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相互通用”之规定,在细则中补充了“第二十二条 持有低学段教师资格在高学段任教的,首次注册合格,在定期注册时未取得相应教师资格,也未调整到相应教师岗位的,注册不合格”。

 

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1995年12月12日)“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之规定,在细则中补充了“第二十三条 在编在岗但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应于本学校首次注册2年内取得相应教师资格,届时未取得相应教师资格的,转为非教师岗位”。

 

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1995年12月12日)“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之规定,在细则中新增“第二十四条 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由县级及其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收缴其假教师资格证书,并予以调离教师岗位,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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