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规定

发布于 2018-01-16 16:36  编辑:X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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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设单位的禁止性义务

(1)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在设计或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2)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二、勘察设计单位的义务

(1)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2)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施工单位的义务

(1)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2)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四、监理单位的义务

(1)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2)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五、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实施

(1)在中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2)在工程建设中,如果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六、我国目前实行的强制性标准包含三部分:

(1)批准发布时已明确为强制性标准的;

(2)批准发布时虽未明确为强制性标准,但其编号中不带“/T”的,仍为强制性标准;

(3)自2000年后批准发布的标准,批准时虽未明确为强制性标准,但其中有必须严格执行的强制性条文(黑体字),编号也不带“/T”的,也应视为强制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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